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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上海人才网|关于公司类纠纷的典型问题梳理

    新上海人才网|关于公司类纠纷的典型问题梳理

    2022-02-09 14:54:38 来源:上海招聘网

    从公司设立到经营再到合并、分立和解散,法律风险贯穿公司整个生命周期。此次对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实践进行调研,归纳和整理审判实践中公司相关纠纷中典型问题,有助于提示企业防范法律风险。

      从公司设立到经营再到合并、分立和解散,法律风险贯穿公司整个生命周期。此次对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实践进行调研,归纳和整理审判实践中公司相关纠纷中典型问题,有助于提示企业防范法律风险。

      公司资本制

      公司资本制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资本制最主要的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本质上是规范出资人缴付出资、规范公司法人运营或调整自身资产,使公司具备和彰显独立财产、独立利益以及独立人格,以使得债权人能够与一个足够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交易。

      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问题

      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股东请求退股,而股东退股涉及股东撤回出资,进而牵涉公司资本的减少。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资本制对股东退股予以一定限制: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退股,或通过主张股东回购请求权退股的,须通过法定减资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通过公司解散退股的,须通过法定清算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

      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目标公司可为合同当事人,但目标公司并非股权转让的相对方,因此目标公司不应承担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

      审判实践中,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目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或约定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的,可能使目标公司资产直接受到减损,成为一种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最终将损害目标公司独立财产与债权人利益。

      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是维持公司高效有序运转的基础性文件。

      审判实践中,公司章程存在大量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对许多重要事项未进行详细约定、可操作性不强的现象。

      有些公司章程中一些条款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剥夺股东固有权利的情形,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诚信义务强调不够,对公司管理层的权力边界界定的不够清晰,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许多不利影响。

      公司章程既是一种权利约束机制,同时也是一种权利保障机制。作为公司章程至少存在三个层次的效力。

      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问题

      就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而言,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反映了发起人之间的共同合意,如发起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构成对发起协议的违约,已按期缴足出资的发起人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依据发起协议或章程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问题

      审判实践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诉请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请求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未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董、监、高的权利义务问题

      董事、高管人员应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准,其是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时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或损害股东利益的,公司或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请求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

      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董、监、高的权利义务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减轻或者豁免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约定违法。

      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侵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涉及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公司损失后,公司对股东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审判实践中,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借公司资金或者利用公司资金投资,但事先未按章程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同意,事后也未经公司追认。此行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治理

      股东享有选择管理者、分红及重大经营决策的权利。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包括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等。但公司中常常出现大股东实际控制公司,并直接参与经营,一旦公司出现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犯小股东权益,极易引发公司内部不同程度的矛盾与冲突。

      股东知情权问题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旨在方便股东了解公司情况,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监督公司的运营。

      实践中,公司通常由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控制,这类案件大部分是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因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产生矛盾而引起。

      股东向公司主张知情权时,公司经常以股东行使该权利存在不正当目的、会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进行抗辩,导致这类纠纷矛盾突出。

      公司一方在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应就公司合法利益是否受损进行举证,其中一种受损情形是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公司一方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公司一方已初步证明双方经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且公司利益可能受损时,应转由主张知情权的股东承担反证义务,就其不具有不正当目的以及行使查阅权不会损害公司利益进一步举证。

      公司法赋予股东行使知情权,获知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边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超出法律规定外的事项,对股东的知情权范围作出规定,通过章程扩大知情权范围应被允许;但不得限缩公司法所规定的范围,同时对法律规定的这些文件的查阅不得课以比法律规定更严格的限制。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虽未对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律赋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在使其了解公司真实经营状况,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原始凭证才能予以全面反映。

      审判实践中,如经审查认为股东查阅目的正当,也履行了前置程序,且无特殊情形的,—般应认定股东会计账簿范围包括会计凭证。

      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问题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法对股东会召开的召集主体、召集时间及召集通知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部分中小企业中,因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关系密切或者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不重视股东会,常常在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上出现问题,导致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如出现后一顺位召集主体无特定事由越级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主体未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会议召集通知未列明会议议题等情形,则在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导致股东权利受到损害的,股东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公司解散问题

      在公司经营期间,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公司的人合性丧失、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可以起诉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但是考量标准最终落脚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要件时,一般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等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造成公司管理层无法有效开展经营管理以及日常经营完全瘫痪,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已经丧失,方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件。

      股东因与其他股东分歧而被排斥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不必然意味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的股权并不当然包含管控公司的权能,某些股东无法参与日常管理的情况属于股东之间的自治范畴。

      股权转让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自由保障了资本市场资源流通,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股权转让影响到公司信用关系和股权结构,故公司法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了一定程序。

      审慎交易问题

      市场主体从事股权投资时应始终贯彻审慎交易原则,以书面文件等方式固定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交易程序安排方面,确保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下再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在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将巨额款项转入对方指定账户。

      在交易未能继续进行时,因缺乏证据或存在其他举证困难的情形,致使各方对合同性质、交易相对方的认定、返还款项义务人等均产生重大争议,亦会因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债权实现困难。

      交易信息披露问题

      信息披露是交易安全的基本要求,是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下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基础要素。

      股权转让纠纷中,因信息披露不完整致使当事人对股权价值及其影响因素、交易所涉公司是否存在隐形债务等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较为常见。

      出让人若在交易时隐瞒欠付税费、债务,或对公司经营状况未如实告知,导致受让人损失的,将会引发赔偿责任。

      在涉及新兴产业的股权交易中,转让价格亦往往受到双方对行业发展预期、公司成长性估值、复杂交易安排等多种因素影响,因此这类交易更需要建立在信息完整披露的基础上,否则各方将会对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产生重大争议。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区别问题

      股权变动效力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是否能够依约发生变动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当自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时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对股权变动的时间点产生争议,股权变动的时间点应为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之时。

      具体时间点一般为公司开始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等变更手续。

      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股权发生变动不必然等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时,工商登记的效力类型是针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般意味着股权转让交易最终完成。

      前置程序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实践操作中,受让人在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审查出让人是否已依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向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视为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前置程序,可以避免因前置程序的欠缺而导致受让人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影响公司运营和投资安全。

      该要件是否满足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出让股东未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受让方可以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阴阳合同”问题

      出让人为逃避纳税义务常采取“阴阳合同”方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以约定较低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进行工商登记,在受让人违约的情况下,受让人通常以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登记价格作为抗辩的理由。出让人的权利虽然在诉讼中通常能够得到保障,但出让人由此付出的诉讼成本、时间成本,往往大于其所逃避的纳税义务。

      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

      由于种种原因,股东委托他人代持股,他人注册登记为股东,自己幕后实际操作的情况比较常见,实践中有因名义股东否认代持股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建议尽量避免隐名出资的情况,如果非要采取由他人代持股的方式,建议书面确定代持股关系,并保留好自己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

      合同效力问题

      隐名出资合同(也可称为代持股协议)的当事人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双方约定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但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承担投资风险。该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不以具备特定书面形式为要件。

      该合同生效不以获得其他股东之同意为条件;即使公司章程或股东内部协议禁止股东为公司外第三人持股,也只导致名义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的合同效力仍可不受影响。

      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为出资款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要求确认名义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关系且第三人对此知情,诉求无法得到支持。

      “隐转显”之问题

      名义上的出资人实质上具有股东资格,其在公司中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与责任,其原则上不得以隐名出资关系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向其主张相关股东义务与责任。

      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显名股东或真正的股东,实质上是要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关系,即由名义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

      具体有两类情形:

      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隐名出资关系解除时名义股东应将股权转给实际出资人,则可视为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其中,若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的,“隐转显”本质上属于股权的外部转让,故应取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若实际出资人本身也是该公司股东的,则“隐转显”属于股权的内部转让,无须取得其他股东同意。

      若当事人在隐名出资合同中没有约定关系解除时应如何处理名义股东的股权,双方在解除关系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原则上实际出资人不得直接以其隐名出资合同权利向名义股东或公司请求变更股权,名义股东仅向实际出资人承担隐名出资合同中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在涉案公司内部文件中已充分显示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事后公司又以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反对实际出资人显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原标题:新上海人才网|关于公司类纠纷的典型问题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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